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四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現順
關係人即
債 務 人 柯堃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
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
受託人係為
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
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
列權利取得之
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
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
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
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此有信託法第12
條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柯堃輝於民國(下同)
105年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
其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債務人再於10
5年2月22日向聲請人各借款①1000萬元②1000萬元,借款期
限均自105年2月22日至125年2月22日止,並約定如未依約清
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107年12月22日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得請求清償全數債務
核其尚欠本金1786萬2622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
迭經催
索
迄未清償,相對人並於107年11月7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四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辦妥
信託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個人購屋貸款契
約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託不動
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
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本院於108年1
月9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均未表示意見。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