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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四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現順 關係人債 務 人 柯堃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 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 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 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 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 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 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 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此有信託法第12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柯堃輝於民國(下同) 105年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其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債務人再於10 5年2月22日向聲請人各借款①1000萬元②1000萬元,借款期 限均自105年2月22日至125年2月22日止,並約定如未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自107年12月22日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得請求清償全數債務 核其尚欠本金1786萬262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催 索未清償,相對人並於107年11月7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四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辦妥 信託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個人購屋貸款契 約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託不動 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 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本院於108年1 月9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均未表示意見。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