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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拍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啟明  
相  對  人  郭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更正為本件如「更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