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洛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憲治
代 理 人 吳宜財
律師
兼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旭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彩華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旭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民
國103年5月21日、103年12月12日向
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8,0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至104年12月22日,並以
相對人旭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彩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
擔保,分別設定966萬元、1,3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經登記在案。上開借款屆期未經清償,尚欠本金39.3
66,500元及利息11,312,249元,合計50,678,749元,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借款合約書、
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
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8
年8月5日(發文日期)通知
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債務人
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