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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拍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洛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治 代 理 人 吳宜財律師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旭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彩華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旭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民 國103年5月21日、103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8,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4年12月22日,並以 相對人旭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彩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分別設定966萬元、1,3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經登記在案。上開借款屆期未經清償,尚欠本金39.3 66,500元及利息11,312,249元,合計50,678,749元,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借款合約書、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 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8 年8月5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債務人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