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陳哲彥
相 對 人 太空艙旅店有限公司
關係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方素蝶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向
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
,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2億0,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
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4年7月30日邀同關係人
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億7,1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
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
務。
詎相對人自108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催
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億
3,922萬7,471元及其約定之利息
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催告通知、帳務明細資料、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8年7月25日(發
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並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及關係人
迄未為陳述。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