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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拍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周育賢 相 對 人 家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關係人 陳惠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與關係人對聲請人一切 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向聲請人借款600萬 元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 8年9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並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及關係人未 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