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曹恆偉
相 對 人 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廷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
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
對人於107年1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約定於108年2
月6日償還。
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
對人
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