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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拍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曹恆偉 相 對 人 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廷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相 對人於107年1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約定於108年2 月6日償還。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 對人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