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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拍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朝祥 相 對 人 蘇裕翔 關 係 人 蘇榮村即聯捷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参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蘇榮村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000萬之借款債務,債務人、第三人蘇榮村即聯捷商行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予聲請人,並以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及第三人因無力清償請求換 票二次,惟仍未清償債務,聲請人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准許在案(107年度司票字第716號),並聲請 鈞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本票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 三、本院於108年11月11日及27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 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未提出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之事證,無抵押權擔保之借貸債務云云。惟查 ,拍賣低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於非訟程序僅有形式 審查權,而無實體審判權,相對人之實體爭執,非非訟法院 所得審究。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係包含「票據」債務在內,聲請人已提出本票影本以資釋 明,則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