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周佳美
相 對 人 王玉蘭
杜修蘭
張家銘
關 係 人 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陽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
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第三人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對
聲請人之借款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780,00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1年3月1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
嗣第三人先後於101年3月22日、107年11月6日向聲請人各借
用(甲)400,000,000元、(乙)150,000,000元,其中(乙)借款
之約定清償期108年11月3日屆期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
規定,(甲)借款亦視同到期,經催討無效,計積欠本金
308,000,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額度書
及動撥申請書、增補額度書、動撥條件變更申請書、
存證信
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於108年12月2日發函通知
債務人及第三人勝隆開發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
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