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拍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江國盛 相 對 人 兼 下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舒涵 關 係 人 威榮開發有限公司       許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許光輝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 之清償,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陸續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0,74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另自106年9月7日起陸續以其所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合計6,3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又許光輝自106 年6月2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億1,700萬元,關係人威榮開 發有限公司則於106年10月24日邀同許光輝、相對人許舒涵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18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 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 務。許光輝自108年1月2日起、威榮開發有限公司自108年 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合計尚積欠本金1億2,103萬7,246元 及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另許光輝分別於107年3月12日及 107年1月3日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江國盛及許舒 涵,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帳務明細資料、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8年2月23日(發文日期 )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相對人及關係人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