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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10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0181號 聲 請 人 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振福、吳雍一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票原本四紙。 二、請陳明本票金額(新臺幣150,000、500,000元)之提示日期   (由於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經塗改,僅蓋指印,未簽名或   蓋章,視為無記載,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按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故有陳報之必要,提示日請以特定年、月、日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