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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10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0181號 聲 請 人 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榮 相 對 人 王振福       吳雍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載金額800,000,其 到期日固記載中華民國2018年9月21日,該年號究為西元或 民國?當依發票人真意決定。查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 就本票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及審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 理、交易習慣,應認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發票日所載之「中 華民國2018年」實為「西元2018年」,此與上開所揭票據文 義性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 悖之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10181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 │(新臺幣) │ │ │ ├──┼───────┼──────┼───────────┼──────────┤ │001 │107年7月25日 │250,000元 │107年10月25日 │107年10月25日 │ ├──┼───────┼──────┼───────────┼──────────┤ │002 │107年9月1日 │800,000元 │107年9月21日 │107年9月21日 │ ├──┼───────┼──────┼───────────┼──────────┤ │003 │107年8月14日 │150,000元 │未載 │107年12月13日 │ ├──┼───────┼──────┼───────────┼──────────┤ │004 │107年8月14日 │500,000元 │未載 │107年12月1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