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0181號
聲 請 人 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元榮
相 對 人 王振福
吳雍一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20%計算,並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
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
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
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載金額800,000,其
到
期日固記載中華民國2018年9月21日,該年號究為西元或
民國?當依發票人真意決定。查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
就本票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及審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
理、交易習慣,應認為相對人就
系爭本票發票日所載之「中
華民國2018年」實為「西元2018年」,此與
上開所揭票據文
義性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
悖之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10181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 │(新臺幣) │ │ │
├──┼───────┼──────┼───────────┼──────────┤
│001 │107年7月25日 │250,000元 │107年10月25日 │107年10月25日 │
├──┼───────┼──────┼───────────┼──────────┤
│002 │107年9月1日 │800,000元 │107年9月21日 │107年9月21日 │
├──┼───────┼──────┼───────────┼──────────┤
│003 │107年8月14日 │150,000元 │未載 │107年12月13日 │
├──┼───────┼──────┼───────────┼──────────┤
│004 │107年8月14日 │500,000元 │未載 │107年12月1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