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0313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昭銑
非訟代理人 吳坤衛
相 對 人 億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有清
相 對 人 顏有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11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7,000,00
0元,利息
按年息2.25%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
載,
詎於108年6月2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