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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10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0357號 聲 請 人 彭玉婷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寅實業有限 公司)、新欣通商股份有限公司、王音之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8,000,000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 未蒙置理,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81]廳民一字第 00000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 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 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 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 付款始足當之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 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 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 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 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 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 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 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一紙存證信函催告付款, 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 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