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0522號
聲 請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淵泉
相 對 人 泰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文祥
相 對 人 周國福
黃秉淵
郭若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14,000,000元,利息按約定利率週年18%計算,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8年7月1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
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所執本票到期日為108年7月1日,並約定「逾期自遲
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十八計付利息」。是聲請人所
得請求之
遲延利息應自108年7月2日起算,故請求108年7月1
日之利息,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