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宥均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冬蘭
相 對 人 謝天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
聲請人美金陸拾萬元,其中之美金壹拾貳萬捌仟參佰玖拾柒
元壹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2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6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
發票日起依照法定利率固定計付,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7年12月2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8,397.0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
違約金,
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是聲請人
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
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