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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12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2181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SUPER EAGLE LTD. 法定代理人 吳建男 相 對 人 常達(香港)有限公司(ALWAYS RICH(HK) LIMI       TED) 法定代理人 吳慶喜 相 對 人 百益實業有限公司(BESTWELL INDUSTRIES LIMITE       D) 法定代理人 吳慶喜 相 對 人 吳慶喜       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美金參佰陸拾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八角五分,其中之美金 參佰伍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元七角八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3,608,658.85 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於108年5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 539,650.7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