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2388號
聲 請 人 法台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莫克努(Knud MOHR)
相 對 人 Gilles Plasse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美金壹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貳角貳分,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美金
164,488.22元,利息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8
年6月15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
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
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
情理、交易習慣與
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
易安全,
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
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
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
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
記載「美金壹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捌萬圓貳角貳分元整」,
數字記載「164,488.22 USD」,就本票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及
審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雖然文字記載有
誤,惟因另外數字之記載,應認為相對人就
系爭本票所載之
金額為美金164,488.22元,此與上開所揭票據文義性之「外
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