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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123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2388號 聲 請 人 法台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克努(Knud MOHR) 相 對 人 Gilles Plasse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美金壹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貳角貳分,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美金 164,488.22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 年6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 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 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 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 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 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 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 記載「美金壹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捌萬圓貳角貳分元整」, 數字記載「164,488.22 USD」,就本票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及 審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雖然文字記載有 誤,惟因另外數字之記載,應認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載之 金額為美金164,488.22元,此與上開所揭票據文義性之「外 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