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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13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3435號 聲 請 人 楊天佑 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相 對 人 雅克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三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13435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 │ │(新臺幣)│起算日 │ │ ├──┼──────┼─────┼──────┼────┤ │001 │108年4月10日│59,144元 │108年4月10日│TH659778│ ├──┼──────┼─────┼──────┼────┤ │002 │108年6月10日│59,144元 │108年6月10日│TH659779│ ├──┼──────┼─────┼──────┼────┤ │003 │108年8月10日│59,144元 │108年8月10日│TH6597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