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385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立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煥為
相 對 人 高圳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如附表所示,利息
按年息20%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
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
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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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138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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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發 票 日│到
期日即利息│備 註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起算日 │ (付款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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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248,000元 │1,888,000元 │106年6月5日 │108年7月6日 │ 未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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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2,000元 │590,000元 │107年2月23日│108年7月26日│聲請人公司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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