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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15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5186號 聲 請 人 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智 相 對 人 賴亭綾       許素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肆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未載,於107年4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371,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票 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亦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文字 、發票日、一定金額、無條件兌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 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或蓋章,始為有效。查,聲請人 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中發票人為「名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部分,雖蓋用該公司大章及蓋用「許素菁」印章於 其旁,並由許素菁簽名於其法定代理人欄位上,然系爭本票 簽發時(即民國105年7月14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許世和 ,此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名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公司 登記表可參,由於系爭本票簽名時法定代理人記載為許世和 ,許素菁無為名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簽發之權限,本 院由形式上觀之,相對人名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簽章 不符法人簽章之要件,縱然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 、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因關於發票人簽名形式上有 所欠缺,因之,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