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5186號
聲 請 人 全國
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春智
相 對 人 賴亭綾
許素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肆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
日未載,
詎於107年4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371,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票
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亦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文字
、
發票日、一定金額、無條件兌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
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或蓋章,始為有效。查,聲請人
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其中發票人為「名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部分,雖蓋用該公司大章及蓋用「許素菁」印章於
其旁,並由許素菁簽名於其
法定代理人欄位上,然系爭本票
簽發時(即民國105年7月14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許世和
,此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名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公司
登記表
可參,由於系爭本票簽名時法定代理人記載為許世和
,許素菁無為名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簽發之權限,本
院由形式上觀之,相對人名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簽章
不符法人簽章之要件,縱然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
、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
惟因關於發票人簽名形式上有
所欠缺,因之,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