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159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5917號 聲 請 人 官可羚 相 對 人 承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松 相 對 人 李銘松 相 對 人 李奇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2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 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於108年9月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7,5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