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5917號
聲 請 人 官可羚
相 對 人 承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銘松
相 對 人 李銘松
相 對 人 李奇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2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
元,付款地未載,利息
按年息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
期日未載,
詎於108年9月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7,5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