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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16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6226號 聲 請 人 品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NOVITA SAR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25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於106年1月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8,9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