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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187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8795號 聲 請 人 網際光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界遠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界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 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59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按法律行為,違反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規定甚明。再按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復有明確規定。惟得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者,應有有效之本票為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 清償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簽發票據為法律行為,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1日簽發本票予聲請人時,雙方之法 定代理人均為王界遠,是相對人簽發本票之行為即違反法律 規定,應屬無效。則聲請人以無效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