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8795號
聲 請 人 網際光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界遠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界遠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
其他
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59條定
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又按
法律行為,違反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1條亦規定甚明。再按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復有明確規定。
惟得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者,應有有效之本票為限,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
清償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簽發票據為法律行為,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1日簽發本票予聲請人時,雙方之法
定代理人均為王界遠,是相對人簽發本票之行為即違反法律
規定,應屬無效。則聲請人以無效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