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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189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8923號 聲 請 人 享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費旭明間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 108年11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