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8923號
聲 請 人 享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仁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費旭明間聲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
本票裁定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
108年11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