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0067號
聲 請 人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順興
相 對 人 橋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瑞鈴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利
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08年11
月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
金額及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
、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124條於本票
準用之。本件聲請人所執本票並無利息
之約定,亦無利率之記載,是其得請求票據法第9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自本票到期日或提示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之
遲延
利息,從而本件聲請除利息逾年息6%部分,聲請人無
請求權
,不應准許外,其餘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