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0195號
聲 請 人 黃于思
相 對 人 天寶發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永發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天寶發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
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天寶發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天寶發國際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李永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
北市,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得聲請法院准
予強制執行之對象僅以發票人為限,如聲請對象
非本票發票
人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以天寶發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永發均為其所執二紙本票之發票人,
惟依其提出之本票
可發現
系爭票據實由天寶發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而李永發僅為其代表人,依本票形式外觀觀之
難認李永發為
系爭二紙本票發票人,是聲請人對李永發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對天寶發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
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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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0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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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提示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
├──┼──────┼─────┼──────┼───────┼────┤
│ │ │ │未載(原記載│ │ │
│ │ │ │為108年6月31│ │ │
│001 │108年4月29日│400,000元 │日,
經查無此│108年11月20日 │CH753682│
│ │ │ │日期,故視為│ │ │
│ │ │ │未記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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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5月2日 │600,000元 │108年6月30日│108年11月20日 │CH753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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