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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205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0502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相 對 人 翊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良 相 對 人 黃凱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 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82,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1月6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87,7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