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207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0760號 聲 請 人 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鳳珠 相 對 人 陳彥兆       吳宏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彥兆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宏昱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0760號│ ├──┬───┬─────┬─────┬──────┬──────┬──────┬─────┤ │編號│相對人│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支票號碼 │程序費用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新臺幣)│ ├──┼───┼─────┼─────┼──────┼──────┼──────┼─────┤ │001 │陳彥兆│88,795元 │85,795元 │ │ │TH NO 111952│500元 │ ├──┼───┼─────┴─────┤107年5月8日 │108年5月8日 ├──────┼─────┤ │002 │吳宏昱│ 88,795元 │ │ │TH NO 111951│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