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1185號
聲 請 人 瀚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淑禎
相 對 人 鼎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上列
聲請人對相對人鼎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鼎晟
不動產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鼎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
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鼎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相對人負擔
。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5%計算,並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下
稱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5%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
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
非發票人聲
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本件
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聲
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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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11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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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001 │108年9月26日 │2,100,000元 │108年12月9日 │108年12月9日│昕108A008 │
├──┼───────┼──────┼───────┼──────┼─────┤
│002 │108年9月26日 │2,100,000元 │108年12月9日 │108年12月9日│昕108A025 │
├──┼───────┼──────┼───────┼──────┼─────┤
│003 │108年9月26日 │2,400,000元 │108年12月9日 │108年12月9日│昕108A023 │
├──┼───────┼──────┼───────┼──────┼─────┤
│004 │108年9月26日 │2,400,000元 │108年12月9日 │108年12月9日│昕108A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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