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1403號
聲 請 人 菲特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勢勳
相 對 人 王鳳翼
徐惠卿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鳳翼、徐惠卿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
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人對徐惠美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王鳳翼、徐惠卿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鳳翼、徐惠卿、徐
惠美於民國106年5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
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
期日未載,
詎於108年12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執王
鳳翼、徐惠卿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因
相對人徐惠美為
系爭本票之連帶
保證人非發票人,是聲請人
對徐惠美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