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194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廖婕妤
相 對 人 鼎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祐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
民國108年12月17日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21945號裁定提出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皆
按年息5%,並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聲請人係寄發
律師函、本票、雙掛號附回執向相對人
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應已發生提示效力,並
非向相對人
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付款,
鈞院駁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實難
甘服,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並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
經查,聲請人
具狀陳明已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
有民事
抗告狀附卷
可稽,其據此主張,聲明撤銷原裁定,非
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又本件聲請利息超過票面約定年
息5%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
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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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19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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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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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9月6日 │1,500,000元 │ 未 載 │108年12月10日 │昕108A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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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9月16日│1,500,000元 │ 未 載 │108年12月10日 │昕108A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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