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2098號
聲 請 人 育才略發展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嘉盛
非訟代理人 林鴻文
律師
相 對 人 鼎晟
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29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0
元,利息
按年息5%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08年12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