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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22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2289號 聲 請 人 乙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炫成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林裕凱、林紹期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林裕 凱、林紹期發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 表及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08年12 月27日寄存於聲請人營業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 福派出所,並於109年1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