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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230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3049號 聲 請 人 郁誠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月 相 對 人 洪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 鄭重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 與號碼雖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效且以文字記載為 準,而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情事。查本件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TH0000000),其金額欄位部 分,文字記載「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整」,數字 記載「NT5,958,500」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上開 本票應認為相對人就本票所載之金額為新臺幣595,850元, 於此一併說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3049號 │ ├──┬─────┬─────┬───────┬───────┬───────┬──────┤ │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年息 │ │ │(新臺幣)│(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百分之) │ ├──┼─────┼─────┼───────┼───────┼───────┼──────┤ │001 │595,850元 │400,000元 │106年10月3日 │106年11月30日 │107年8月23日 │6 │ ├──┼─────┼─────┼───────┼───────┼───────┼──────┤ │002 │565,900元 │400,000元 │106年10月3日 │106年12月30日 │107年8月23日 │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