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3049號
聲 請 人 郁誠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月
相 對 人 洪偉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
乃文字記載較為
鄭重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
與號碼雖不一致,
惟依
上開說明,應屬有效且以文字記載為
準,而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情事。查本件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TH0000000),其金額欄位部
分,文字記載「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整」,數字
記載「NT5,958,500」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上開
本票應認為相對人就本票
所載之金額為新臺幣595,850元,
於此一併說明。
三、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3049號 │
├──┬─────┬─────┬───────┬───────┬───────┬──────┤
│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年息 │
│ │(新臺幣)│(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百分之) │
├──┼─────┼─────┼───────┼───────┼───────┼──────┤
│001 │595,850元 │400,000元 │106年10月3日 │106年11月30日 │107年8月23日 │6 │
├──┼─────┼─────┼───────┼───────┼───────┼──────┤
│002 │565,900元 │400,000元 │106年10月3日 │106年12月30日 │107年8月23日 │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