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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3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園交通有限公司、林振成、林奕儒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二、請提出相對人大園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   簽發系爭本票二紙時(即民國106年6月7日、民國106年10月   19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