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3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園交通有限公司、林振成、林奕儒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大園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7日、民國   106年10月19日(即簽發本票時)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非   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