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維樑
相 對 人 愛客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國橋大飯店有限公司
前列愛客發有限公司、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日記股份有限
公司、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國橋大飯店有限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豪雄
相 對 人 徐豪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5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年息20%計
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
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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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3612號 │
├──┬──────┬──────┬───────┬──────┬───────┬─────┤
│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年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百分之)│
├──┼──────┼──────┼───────┼──────┼───────┼─────┤
│001 │37,344,000元│10,766,000元│106年8月29日 │108年3月1日 │108年3月2日 │20 │
├──┼──────┼──────┼───────┼──────┼───────┼─────┤
│002 │37,344,000元│10,766,000元│106年8月29日 │108年3月1日 │108年3月2日 │20 │
├──┼──────┼──────┼───────┼──────┼───────┼─────┤
│003 │26,599,992元│21,058,327元│107年8月22日 │108年2月27日│108年2月28日 │20 │
├──┼──────┼──────┼───────┼──────┼───────┼─────┤
│004 │26,599,992元│21,058,327元│107年8月22日 │108年2月27日│108年2月28日 │20 │
├──┼──────┼──────┼───────┼──────┼───────┼─────┤
│005 │26,600,016元│21,058,346元│107年8月22日 │108年2月27日│108年2月28日 │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