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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36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相 對 人 愛客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國橋大飯店有限公司 前列愛客發有限公司、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日記股份有限 公司、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國橋大飯店有限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豪雄 相 對 人 徐豪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5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 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 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3612號 │ ├──┬──────┬──────┬───────┬──────┬───────┬─────┤ │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年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百分之)│ ├──┼──────┼──────┼───────┼──────┼───────┼─────┤ │001 │37,344,000元│10,766,000元│106年8月29日 │108年3月1日 │108年3月2日 │20 │ ├──┼──────┼──────┼───────┼──────┼───────┼─────┤ │002 │37,344,000元│10,766,000元│106年8月29日 │108年3月1日 │108年3月2日 │20 │ ├──┼──────┼──────┼───────┼──────┼───────┼─────┤ │003 │26,599,992元│21,058,327元│107年8月22日 │108年2月27日│108年2月28日 │20 │ ├──┼──────┼──────┼───────┼──────┼───────┼─────┤ │004 │26,599,992元│21,058,327元│107年8月22日 │108年2月27日│108年2月28日 │20 │ ├──┼──────┼──────┼───────┼──────┼───────┼─────┤ │005 │26,600,016元│21,058,346元│107年8月22日 │108年2月27日│108年2月28日 │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