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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5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165號 聲 請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相 對 人 旺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涵 相 對 人 林士涵       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素連 相 對 人 高素連       葉海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捌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仟貳 佰伍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1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788,0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11月23日,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2,577,8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