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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54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494號 聲 請 人 黃正南 相 對 人 世雄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許柏淞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余明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三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5494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即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001 │108年2月12日│200,000元 │未 載 │108年2月13日│ ├──┼──────┼─────┼───┼──────┤ │002 │108年2月19日│200,000元 │未 載 │108年2月20日│ ├──┼──────┼─────┼───┼──────┤ │003 │108年2月26日│200,000元 │未 載 │108年2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