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保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憲道
相 對 人 吳光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壹拾元,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5日所
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SR693319),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
121,010元,利息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
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票號SR693319)未載到期日,依
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66條之規定,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應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
惟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9日
聲
請狀聲請事項第一項第二行載其利息起算日自「提示日民國
108年1月3日」起算,然其聲請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項第四行
載「
詎於107年12月2日經提示付款遭拒」,提示日期為何不
明確,經本院於108年1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
內補正其正確之利息起算日,究依提示日107年12月2日起算
?抑或自108年1月3日起算?該裁定於108年1月17日送達聲
請人,逾期仍未補正。由於該本票提示日期不明確,致本院
無從認定其利息起算日,故該本票利息請求,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就該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部分,
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
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
碼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
乃文字記載較
為鄭重之故。又「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
,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
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
SR693302),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新臺幣肆拾拾萬
陸仟元整」,數字記載「NT416,000」兩記載不一致,惟依
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惟因
該本票金額關於文字之記載未
臻明確,形式上無從認定其數
額,即該本票有關「一定金額」之記載不明確,依上開法條
規定意旨,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屬於無效
本票,聲請人以此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符
,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