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69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90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天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桄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者,應以發票人為限。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桄使共同簽 發之本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依其提出之本票可知發票人係吳桄使,相對人並非 發票人,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