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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77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73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龍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得執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應以發票人為限,如發票人即 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龍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駿公 司)、陳永宗共同簽發之本票且提示未獲付款而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裁定執行。其所提出之本票發票人僅有陳永宗, 龍駿公司並非本票發票人,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 對龍駿公司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