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73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龍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得執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應以發票人為限,如
非發票人即
不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龍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駿公
司)、陳永宗共同簽發之本票且提示未獲付款而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裁定執行。
惟其所提出之本票發票人僅有陳永宗,
龍駿公司並非本票發票人,有本票影本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
對龍駿公司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