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993號
聲 請 人 台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勝國
法定代理人 謝寬寬
法定代理人 詹金釵
非訟代理人 劉仁慶
相 對 人 聚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信瑋
相 對 人 陳旗生
朱美足
張鴻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8年4月1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新北市新店區,金額新臺幣
364,914元,利息
按年息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
日106年4月16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四、
經查,相對人崔志韋已於民國107年8月4日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對其聲請
本票裁定,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票載之
發票日為民國88年4月
16日,
惟本件聲請人聲請請求於民國8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
請求權為本票裁定,上開利息請求早於民國88年
4月16日之利息部分,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六、關於
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
台上字第5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
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
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
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
聲請狀記載「違約
金按年息20%計算」,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
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違約金
予以強制執
行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九、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