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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79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993號 聲 請 人 台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國 法定代理人 謝寬寬 法定代理人 詹金釵 訟代理人 劉仁慶 相 對 人 聚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信瑋 相 對 人 陳旗生       朱美足       張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8年4月1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新北市新店區,金額新臺幣 364,914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06年4月16日,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崔志韋已於民國107年8月4日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票載之發票日為民國88年4月 16日,本件聲請人聲請請求於民國8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請求權為本票裁定,上開利息請求早於民國88年 4月16日之利息部分,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六、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 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 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 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聲請狀記載「違約 金按年息20%計算」,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 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違約金予以強制執 行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九、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