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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80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076號 聲 請 人 承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昶晃 相 對 人 麥斯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祺 相 對 人 楊世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陸 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1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12,604元, 付款地在新北市,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107年7月16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662,60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 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本票票號CH0000 000,其付款地記載「新北市」,並未明確載明究為新北市 所轄之何行政區,又因本院所管轄之範圍包括新北市政府所 轄之新店區、烏來區、深坑區、石碇區、坪林區,故本件本 票裁定事件,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於此併 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