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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繼字第 1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騰股) 關 係 人 陳啓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財能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啓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財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 ○段○號00樓之0、民國107年12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財能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財能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 自陳財能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財能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財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 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錦蘭向本院對群益金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盧玉蘭、被繼承人陳財能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然訴訟進行中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法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資料、三親等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383號拋棄繼承案卷,並向臺北市 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查核無 誤,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啓文係被繼承人陳財能 之子,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其雖已拋棄繼承,但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遺債情況認識應較深,並於上述損害賠償訴訟中曾 任被繼承人之代理人,對該案件之進行有一定之瞭解,且其 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故為保障債權人之 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陳啓文(業據其到 庭表示同意)為被繼承人陳財能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