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司繼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騰股)
關 係 人 陳啓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陳財能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啓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
繼承人陳財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北市○○區○○○路
○段○號00樓之0、民國107年12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財能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財能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
自陳財能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財能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財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
民法第1176條
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吳錦蘭向本院對群益金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盧玉蘭、被繼承人陳財能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
然訴訟進行中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
爰依法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資料、三親等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家事庭
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383號拋棄繼承案卷,並向臺北市
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查核無
誤,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啓文係被繼承人陳財能
之子,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其雖已拋棄繼承,但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遺債情況認識應較深,並於上述損害賠償訴訟中曾
任被繼承人之
代理人,對該案件之進行有一定之瞭解,且其
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
之虞,故為保障
債權人之
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陳啓文(業據其到
庭表示同意)為被繼承人陳財能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