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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0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代 理 人 李振華律師 相 對 人 陳志標       林秀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捌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捌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為擔 保免為假執行,曾為相對人陳志標、林秀卿各提存新臺幣( 下同)833,892元、886,962元,並分別以鈞院107年度存字 第2353、23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並據相對人聲請終局強制執行足額受償在案,嗣後經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提存書、撤銷執 行命令、收取存款命令(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函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3號、107年度司執字 第74266號、107年度存字第2352、2353號卷宗審核無訛,相 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