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俊雄
代 理 人 李振華
律師
相 對 人 陳志標
林秀卿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捌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捌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為擔
保免為
假執行,曾為相對人陳志標、林秀卿各提存新臺幣(
下同)833,892元、886,962元,並分別以鈞院107年度存字
第2353、23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並據相對人聲請終局
強制執行足額受償在案,
嗣後經
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
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提存書、撤銷
執
行命令、收取存款命令(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函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3號、107年度司執字
第74266號、107年度存字第2352、2353號卷宗審核
無訛,相
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
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