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展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金龍
相 對 人 張剛維
張宏誌
邱淑美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剛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
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宏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淑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1364號判決確定,其本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張剛維負擔百
分之四、張宏誌負擔百分之一、邱淑美負擔百分之一,餘由
聲請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
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6,043元,是訴訟費用66,043元由相對人張剛維負
擔百分之四即2,642元、張宏誌負擔百分之一即660元、邱淑
美負擔百分之一即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2,081元
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