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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0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展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龍 相 對 人 張剛維       張宏誌       邱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剛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 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宏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淑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1364號判決確定,其本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張剛維負擔百 分之四、張宏誌負擔百分之一、邱淑美負擔百分之一,餘由 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6,043元,是訴訟費用66,043元由相對人張剛維負 擔百分之四即2,642元、張宏誌負擔百分之一即660元、邱淑 美負擔百分之一即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2,081元 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