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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0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陳威至 代 理 人 陳帝嘉 相 對 人 大板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伶 相 對 人 張大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4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2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 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假執行之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假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即已確定,供擔保人自得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為擔 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 院107年度存字第2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405號、107年度司執 字第99983號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曾聲 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因聲請人聲請核發債權憑證 而執行程序終結在案,又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