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陳威至
代 理 人 陳帝嘉
相 對 人 大板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伶
相 對 人 張大隆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4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32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
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假執行之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假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即已確定,供擔保人自得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為擔
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
院107年度存字第2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405號、107年度司執
字第99983號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曾聲
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
嗣因聲請人聲請核發
債權憑證
而執行程序終結在案,又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
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
,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