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陳麗美
代 理 人 黃麗蓉
律師
謝易哲律師
黃柏諺律師
相 對 人 陳周淑華
陳坤陽
陳思妘
陳芊澐
上列
當事人間
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提存物新
臺幣2,633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209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士林地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提
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判決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
地院為之,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
於士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