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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0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陳麗美 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       謝易哲律師       黃柏諺律師 相 對 人 陳周淑華       陳坤陽       陳思妘       陳芊澐 上列當事人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提存物新 臺幣2,633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209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士林地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提 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判決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 地院為之,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 於士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