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閻大維
相 對 人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伍
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34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
20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330號、高等法院106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確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
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由原告郭明美負擔百分之十一,
原告陳秋燕負擔百分之二,原告王國來負擔百分之一」、「
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閻大維
超過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五十五、被上訴人郭明美負擔百分之十七、閻大維負擔百
分之八、林崇民負擔百分之一、陳秋燕負擔百分之十、王國
來負擔百分之九;關於
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部分,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原判決關於
駁
回上訴人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閻大維
、陳秋燕、王國來各新台幣一百五十一萬元本息之附帶上訴
、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閻大維逾新臺幣捌拾
捌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閻大維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閻大維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
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
,餘由被上訴人閻大維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
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此
觀諸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之一即聲請人閻大維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支出
裁判費15,850元(本院100年訴字第343號卷一第2頁)
,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85
0元。
(二)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
即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至高院
,並預納第二審上訴費104,708元(高院102年度重上
字第202號卷一第8頁),
惟依第一審判決可知,相對
人上訴利益為6,947,600元【計算式:1,167,600元+
1,500,000元+1,500,000元+1,334,400元+1,445,
600元=6,947,600元】,則上訴費用核為104,707元,
至於相對人溢繳之1元,應予剔除,而不核定為
本件訴
訟費用;又依相對人對原告各別上訴之金額比例計算
,相對人對聲請人上訴部分所繳納上訴裁判費為22,60
6元【計算式:104,707元×1,500,000元/6,947,600元
=22,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相對人
尚繳納證人旅費530元、530元(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
202號卷一第84頁及卷二第88頁),故第二審訴訟費用
合計23,666元【計算式:22,606元+530元+530元=23
,666元】。原告之一即聲請人閻大維於二審訴訟程序
中追加請求被告再給付2,567,240元,並支出上訴裁判
費23,755元、17,389元(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2號
卷一第162頁及卷二第190頁),惟聲請人追加之訴上
訴利益為2,567,240元,則上訴費用核為39,664元,至
於聲請人溢繳之1,480元【23,755元+17,389元-39,
664元=1,480元】,應予剔除,而不核定為本件訴訟
費用,附此說明。
(三)經高院將第一審所為聲請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
,改判相對人給付聲請人885,000元本息,並駁回聲請
人追加之訴。相對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相對人並支出裁判費67,879元(全部上訴利益
為4,461,000元;630,000元+885,000元+1,446,000
元+720,000元+780,000元=4,461,000元),又依相
對人對被上訴人各別上訴之金額比例計算,相對人對
聲請人上訴部分所繳納上訴裁判費為13,466元【計算
式:67,879元×1,500,000元/4,461,000元=13,466元
】。聲請人閻大維則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請求615,000
元【計算式:1,500,000-885,000=615,000】本息,
及追加之訴敗訴中之895,0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並支出裁判費23,923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卷第28頁,71,769元÷3=23,923
元)。故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37,389元【計算式:23,
923元+13,466元=37,389元】
(四)聲請人就其追加之訴敗訴部分中之1,672,240元本息部
分【計算式:2,567,240元-895,000元=1,672,240元
】,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就上開部分之訴
訟費用,依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2號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836元【計算式:
39,664元(1,672,240元÷2,567,240元)=25,836
元】。
(五)相對人於第一次更審程序中再支出鑑定費80,000元及
證人旅費560元(高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卷
第263頁、第412頁,中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
據乙紙附於本卷)。上開部分經高院106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5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
訴人即相對人對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上訴部分之第一、
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
計171,293元【計算式:一審15,850元+二審23,666元
+追加之訴未確定部分(39,664元-25,836元)+三
審37,389元+更審80,560元=171,293元】,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即90,785元,餘80,508元
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90,785元,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訴訟費用合計為37,132元【計算式:
22,606元+530元+530元+13,466元=37,132元),從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3,653元,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